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 日期 | 2026-0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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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詐騙集團使用造成金錢損害應否負責?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查鄭0云、洪0玲各自提供鄭、洪帳戶予陳0宏使用,陳0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及編號3、6至10所示方式,對被上訴人進行詐騙,指示被上訴人於同上編號所示日期,將同上編號所示金額匯入鄭、洪帳戶,其再予領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鄭0云係基於與友人陳0威之情誼,洪0玲係基於夫妻關係,各自出借帳戶予陳0宏,是否得預見陳0宏為上述詐欺行為,該帳戶必使用於詐取他人財務之不法目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匯款至各該帳戶,能否謂應負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均非無疑。則上訴人於事實審屢抗辯:伊等因親友情誼關係而出借各自帳戶予陳0宏,不知被上訴人匯款用途等語,是否全無可採,自有再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查明,徒臆測上訴人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逃避追緝之人頭帳戶,逕認上訴人對於陳0宏之詐欺行為予以幫助,就被上訴人被詐騙致受損害有不確定故意,應與陳0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無可議。
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固無拘束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惟其認定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為重要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其所以不足採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對伊等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伊等未詐欺被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00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000號處分書為證,攸關上訴人是否有幫助詐欺行為之判斷,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卻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審認鄭0云應與陳0宏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4日追加請求鄭0云再賠償損害439萬0,039元部分已罹於時效,倘屬無誤。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0云返還所受之利益,自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惟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金額匯入鄭帳戶時,鄭0云已將該帳戶出借予陳0宏使用,似此情形,能否謂鄭0云斯時就該帳戶內之金錢,可以自由支配?能否因該帳戶有上開款項之匯入,即謂其因此受有利益?鄭0云迭抗辯:上開款項已遭陳0宏提領一空,伊並無受有利益等語,是否毫無足取?此與鄭0云就該部分應否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所關頗切,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查細究,就此部分所為鄭0云不利之判決,不免率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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