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工程往來之電子郵件資料  能否認為自認而無庸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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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6-02-10
標題工程往來之電子郵件資料 能否認為自認而無庸舉證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要旨
⒈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82條規定自明。查擎0公司於本件訴訟前以系爭電子郵件回覆嘉0公司,將系爭項目圈選為無爭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觀諸該電子郵件之表格抬頭即載明:系爭工程--擎0機電責屬相關項目之代施作,各項次供圈選之選項則有「無爭議」、「尚有爭議」、「屬設計」3類,系爭項目或載明機電相關,或註記共同分攤,似見各該項目均為嘉0公司主張應由擎0公司負擔,而由其代為支付,並交由擎0公司逐項表示意見;而擎0公司就系爭項目均圈選為無爭議,就其他各項目亦逐一於各類欄位圈選,並另於該表格末段下方載明回覆意見,表明特定項目乃不可歸責於己,或無分擔之理,似均未涉及系爭項目。倘若如此,如系爭項目非與擎0公司施作之機電工程相關,或屬應共同分攤之費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其焉有逕於「無爭議」欄位下圈選,復不於回覆意見中為任何反對表示之理?是否不足據以推認系爭項目所支出之費用應由擎0公司負擔,即有再加斟酌之必要。原審未予細究,徒以該電子郵件不生訴訟上自認效力為由,逕認難憑以認定系爭項目費用應由擎0公司負擔,而為不利嘉0公司之判斷,已有速斷,且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
⒉次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第五、六次變更未約定折減比例,固為原審所認定。然觀諸擎0公司108年8月22日、109年3月27日所發備忘錄及所附估驗單,似見擎0公司係依附表丙項次A各欄位(含總金額)、項次B、C記載第一至四次契約變更之折減比例計算及請領系爭工程第41期、第44期工程款。果若兩造就第一至四次契約變更約定折減比例,而依該比例計算,能否仍認擎0公司未溢領結算金額及保留款,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徒以兩造未約定第五、六次契約變更之折減比例,遽認第44期工程款及保留款均毋庸依比例折減,及擎0公司請領該期工程款及保留款,與兩造所訂契約給付目的相符,進而為不利嘉0公司之認定,除違反論理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