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 日期 | 2026-0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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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婚姻諮商報告或過程於離婚事件能否採為事證斟酌 |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要旨
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諮商報告在本質上皆為兩造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云云(見本院卷第251、252頁),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調解程序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即明,但查上開諮商報告雖係調解程序進行中,兩造前往上善心理治療所進行婚姻諮商後,其所出具之報告,惟究屬調解程序外所為,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之情形有間,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諮商報告,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云云,要難採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