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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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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土地法第103條所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年限屆滿之解釋適用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所稱契約年限屆滿,除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外,亦包括雖未明定年限,但依租賃契約之目的,可認已達訂約目的年限之情形。原審係認楊0木於38年以前,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原46建號,且楊0德等2人繼承取得原46建號時繼受該基地租賃契約。嗣原46建號於51年間拆除,幾經改建、修建成A建物。則系爭基地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如何,有否約定期限,攸關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是否於原46建號拆除滅失時終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自應究明。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該基地租賃契約於原46建號拆除時消滅,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次按所有人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須第三人有妨害其所有權之情事,始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明。原審既認B-1雨遮未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竟謂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該雨遮,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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