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請求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涉及契約條款解釋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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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6-02-23
標題請求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涉及契約條款解釋與認定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交易習慣、論理及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並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可預測之文義範圍
㈡1091契約約定兩造投入資金供和0公司購地,丙OO2公司合作興建建物銷售,被上訴人純為投資方,並給付投資金額6,401萬8,503元,既為原審所認定。綜合該契約前9條內容,訂有工程興建、期限、費用及責任相關約定,並斟酌1091契約簽訂當時情形,本件投資金額係為開發興建銷售所用之經驗法則,與返還投資款及70%利潤,對整體開發案之利弊得失、經濟價值、交易習慣、合理妥適等取捨之論理法則各節,參互以觀,能否謂開發興建未完工銷售時,被上訴人即得通知返還投資款及分配利潤?如何解釋較符合系爭約定之目的?兼顧兩造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上訴人就此所辯:依一般共同投資建案之交易慣行,在投資建案完成及銷售前,不可由投資方抽回資金及分配高達70%之利潤,致投資建案因斷資而陷於巨大風險;系爭約定第1項第㈠款「民國  年  月  日」空白,未填載具體日期,係因簽約時未能預知投資建案完工銷售期程,而待當事人依1091契約第13條約定再行協商補充等語,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約定為請求之認定,是否全無足採?尚有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復未說明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謂系爭約定未以建物完工銷售完畢為付款條件,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