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實務如何看待撤銷派下員決議事件  涉及祀產處分法律如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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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6-02-23
標題實務如何看待撤銷派下員決議事件 涉及祀產處分法律如何適用
內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廢棄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附表編號一、二、六至八所示決議無效之上訴)
  按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祀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則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祀產為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同意為之,但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2/3 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又所謂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直接使祀產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物權行為外,尚包括以祀產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為內容之負擔行為。查被上訴人為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且系爭會議召開前,未訂有管理暨組織規約。又附表編號一、二、六至八之提案,業經系爭會議以附表「表決情形」欄所示之出席派下員決議通過。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提案,係委託周0億代書處理被上訴人財產,決議支付土地價值10% 之報酬;編號四決議之提案,原為財產分配1/3照派下員人數,2/3照房份,嗣會中討論決定按派下員及房份均各半計之,為原審所是認。又經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之被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4條亦記載:「本公業處分財產或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半數依房份均等,半數依派下現員均等原則處理之」等語,似見被上訴人所屬派下員就祀產之派下權比率,因所屬房份而有所差異,並非完全均等。果爾,編號二之提案既係就祀產之土地為周0億設定抵押權,則是項提案之決議,自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 項規定,須經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乃原審未遑詳予釐清,徒以是項提案經過半數派下員45人之同意,逕認該決議合法有效,已嫌速斷。又編號一提案內容雖係是否同意與周0億代書等簽立委任契約,惟其委任報酬為受任人所處理土地之價值10% ;而編號六至八提案內容,係被上訴人支付獎勵金、負擔清理登記開辦費及加計代墊費用之利息,則被上訴人如何支應上開債務?是否須以祀產支應?倘如是,是否即屬祀產之處分,而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認編號一、六至八之提案業經派下員多數決通過,屬合法有效,亦有可議。又上訴人關於編號一、二、六至八提案決議之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決議無效,暨備位請求撤銷上開決議之上訴)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附表編號四有關被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決議,業經出席人數47名派下員中40名之同意,已達出席人數之3/4;編號五有關推選被上訴人代表委員及管理人之決議,亦獲逾出席人數半數以上之37票及27票之同意,分別各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4項規定,均屬有效,且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先位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上開決議,應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當事人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社團總會之決議,仍應受同條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社團總會而對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並證明其於系爭會議召開時,已當場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乙節表示異議,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關於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有關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乙節,顯不足影響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之結果,是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提案大法庭,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