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 日期 | 2026-0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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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債務人若先有債權存在事後設定抵押權,如無對價關係而有害於債權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查黃0蓁於110年6月23日至111年10月20日間向張0洋陸續借用共計150萬元之系爭借款,嗣於112年8月14日始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本息債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黃0蓁於借款時未與張0洋約定應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於最末次借款日將近1年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則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能否謂非無償行為?又黃0蓁係於前案第一審敗訴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張0玉於事實審已表明其得向黃0蓁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亦為原審所是認,倘張0玉對黃0蓁有金錢債權,而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為無償,是否未害及張0玉之債權?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予研求,遽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非無償,張0玉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行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進而為上訴人備位之訴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