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工程完成與否之事實涉及舉證  個案亦有自認、自認得否撤銷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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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6-02-27
標題工程完成與否之事實涉及舉證 個案亦有自認、自認得否撤銷之爭議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喜0公司、劉0娟各請求給付空跑報酬1萬3,650元本息、2,10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判決不備理由,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明。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且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附表A編號1(喜0公司於111年2月21日香0兒信義遠百A13鞋店1萬3,650元)及附表B編號5(劉0娟於111年2月23日香0兒遠東SOGO台北復興店後場辦公室2,100元)之工作,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被上訴人亦多次陳稱上開工作:「空跑,未施作」、「確實沒有完成清潔」等語,似已自認其未完成上開工作。倘被上訴人自認其未完成上開工作,則在其合法撤銷自認前,法院即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是否自認上開事實及有無合法撤銷自認,亦未審酌說明上訴人此項抗辯不足採之理由,遽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上開工作,並得請求此部分報酬,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喜0公司、劉0娟各請求給付163萬1,499元本息、253萬8,940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按債權之成立係基於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債之清償雖得由第三人為之,但仍須依債務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之,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告消滅。所謂清償,係指為滿足債權之目的而實現債務內容之給付行為。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認定系爭刑案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即系爭報酬扣除前開空跑部分);上訴人所提威0保全公司付款與莊0蘭等人之匯款憑證,不生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欠上開承攬報酬之效果。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