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實務如何看待交通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關於勞動能力收入之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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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6-03-01
標題實務如何看待交通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關於勞動能力收入之審酌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廢棄發回(即再給付看護費用10萬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683萬4,855元)部分:
⒈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為賦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保障,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自明。準此,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倘未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即採為裁判基礎,其裁判即有瑕疵。查原審依職權調取中華民國家庭照顧者關懷總會線上記者會新聞稿及以網路查詢看護計費方式資料,惟並未令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依上開證據認定109年醫院內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約每日2,400元,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已有未合。又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住院期間1個月、術後休養3個月期間之看護費計30萬元損害等語,而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先後於109年4月29日、5月2日在臺大醫院接受左側橈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左髖臼階段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2日出院,囑建議休養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及使用輔具,依其傷勢應有全日專人照護必要,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是否亦需全日專人照護?其是否不得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自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遽認被上訴人僅須賠償上訴人出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不免速斷。
⒉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損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惟依通常情形,不同時地工作所取得之收入,非不得斟酌為被害人勞動能力之收入。查上訴人主要職業係工程師,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之損害,為原審所認定。而依上訴人所提員工薪資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契約之記載,上訴人先後於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松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科康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108年8月、112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4日、113年6月1日起之月薪分別為18萬0,564元、16萬6,667元、20萬元,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綜合上訴人於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通常情形下,其每月似可取得上開金額之薪資。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在不同公司之月薪已達16萬元以上之事實,徒依電子資訊/軟體/半導體相關產業之軟、硬體工程師平均月薪6.7萬元,謂上訴人每月勞動能力之價值以是項金額計算為適當,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未來財損、慰撫金計273萬0,315元)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無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將來受有未來財損,及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另依過失相抵原則比例減輕被上訴人70%之賠償責任,並說明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