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 日期 | 2026-0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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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要件與違反得訴請確認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區權會除公寓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委或管委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委或管委喪失區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委或管委時,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主委或管委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區權會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觀系爭規定至明。又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公寓條例已明定推選區權會召集人之程序必於無召集人時始得進行,俾推動公寓大廈公共事務順利進行及管理組織之銜接,並避免造成原管委會任期屆滿前,同時產生召集人之多頭馬車及法律關係複雜化,徒增社區紛擾。且上開法定公告期間之立法目的,乃為使各區權人知悉,以利有意推選他人之區權人可於該期間內爭取更多支持後,另行依法公告其等推選之召集人,並影響新召集人任期起算時點。倘違反系爭規定,於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委或管委任期屆滿或解任前,提前發動召集人推選程序,使召集人得於上開人員任期屆滿或解任前或同時產生,亦將剝奪其他區權人依法推選召集人之權利,當非立法本旨。
㈡盧0伶於110年6月6日經推選為區權會新召集人時,其主委任期尚未屆滿,迄系爭期間末日起,系爭大樓始無召集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盧0伶乃未經區權人合法推選為召集人,自無權召集系爭會議。原審持相異見解,以系爭公告末日及公告盧0伶為召集人之日,均在第1屆管委任期屆滿後,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適用系爭規定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會議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則其究欲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或系爭決議無效,即有加以闡明之必要。案經發回,應注意闡明及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