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塗銷地上權事件關於地上權存續期間是否為永久或未定期限?

首頁» 律法觀點» 塗銷地上權事件關於地上權存續期間是否為永久或未定期限?

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日期2026-03-28
標題塗銷地上權事件關於地上權存續期間是否為永久或未定期限?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79號民事判決要旨
先位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故法院於判定是否終止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主要係考量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是否不存在。又按修正之前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
㈡系爭地上權乃未定期限,非約定為永久存續,故本件應有民法第833條之1之適用:
1.經查,系爭地上權乃黃0松於38年12月23日申請設定,存續期間為空白,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上開行為時有效之法律,即臺灣省政府於37年6月18日訂定公布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2點第5項第2款:「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之規定,及兩造不爭執黃0松於38年12月23日申請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同日,亦就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3007號建物,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經登記機關於39年6月1日完成登記,登記面積為98.38平方公尺,經換算核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範圍為29.76坪(29.76坪×3.3058=98.380608平方公尺)完全一致(前揭不爭執事項㈡),前開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備考(註)欄並載明「本戶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語,可見黃0松當時係因3007號建物,與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而依前揭法令,申請設定登記系爭地上權,目的係為使3007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則衡諸建物有其使用年限,無法永久存續,足認黃0賢等7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空白,真意為未定有期限,應屬有據。至黃0惠等4人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期間空白即沒有期限,既係沒有期限,亦係永久存續之意。」等語,抗辯本件存續期間既為空白,即應視為永久存續之意云云,惟查該案事實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係記載「無期」,與本件中為「空白」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黃0惠等4人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2.黃0惠等4人又辯稱:3007號建物為兩造共同先祖黃世賢之後代於清末興建之開基祖厝,後與系爭土地共同分配予黃0(即黃0賢等5人之曾祖父)、黃0儒及0為(即黃0惠等4人之曾祖父),由三兄弟共同經營,至明治末年時,或因登記時疏漏,或係基於黃0等人拿地、0為拿房之分配考量,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黃0、黃0植(原名黃0植,即黃0金等2人之祖父)名下,未登記予0為,惟均足見系爭土地及3007號建物均為黃氏家族之共同財產,自不會就地上權預設有存續期間云云。惟查縱為家業,亦不必然永久不得分析,黃0惠等4人既自陳系爭土地與其上之3007號建物,已經黃氏先祖分配予黃0、黃0儒及0為等人共同經營,又於明治末年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黃0、黃0植名下,另由黃0松登記取得3007號建物所有權等詞,即可見上開房地並非所謂共同財產甚明,黃0惠等4人上開抗辯前後已有不一。況倘黃0等人確有同意使0為及其後代得永久居住於該處,何以當時不逕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0為,而須由與之不同房之黃0及黃0植承受該土地上之永久負擔;黃0惠等4人雖辯稱此可能係登記時之疏漏,致土地未登記予0為云云,然由系爭土地原為黃0、黃0儒及0為3人共同經營,嗣後卻將土地登記為黃0與「黃0植」共有,且與3007號建物所屬同一三合院之左護龍,係由黃0植一房居住使用迄今,而均無「黃0儒」之名義,可見黃0惠等4人前揭抗辯洵非合理。黃0惠等4人又舉0戶、黃0儒及0為出具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及臺灣總督指令書第18017號為證,惟該等文書不僅形式上真正為黃0賢等5人所否認,實質文義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屬黃為與0戶、黃0儒等人共有或0為有權永久使用該地等事實。此外,黃0惠等4人即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系爭地上權設定時,當事人間已達成該地上權應永久存續之合意,則其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3.是以,系爭地上權乃未定有期限,非永久存續,黃0賢等7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屬有據。
㈢惟黃0賢等7人援引建築物登記簿記載3007號建物為土角造,主張系爭地上權成立前,黃0松在系爭土地上已有一土角造房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使該原始地上物合法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外觀為鐵皮及水泥磚造,與原始地上物已不具同一性,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復存在,而應予終止云云。然:
1.按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亦為民法第841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地上權其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則標的物欠缺,然不因標的物欠缺之故,使其權利消滅。蓋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非工作物或竹木也」。是地上權之標的在於土地,自不因設定地上權當時之建物滅失或增建即認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2.經查,兩造固不爭執黃0松於38年12月23日送件申請3007號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建築物登記簿記載該建物材質為土角造、面積為98.38平方公尺,惟該原始地上物已滅失,現址係經原地重建,如附圖A1、A2、A3部分所示之磚造水泥材質、鐵皮屋頂(面積66.13 、8.72、45.83 平方公尺,合計120.68平方公尺)建物等情(前揭不爭執事項㈣),足認現存之系爭地上物已登記時之原始土角造建物無誤,然查上開建築物登記簿記載內容,僅證明建物所有人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已有之建築式樣、構造及用途,非謂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特定於該建物,另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記載內容,均無地上權成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或限定於該原始土角造房屋之相關記載,自僅能認定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建物所有權人向土地所有權人設定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房屋坐落基地之權利,而無從認成立目的已限定僅原始土角造之建物構成地上權之內容,發生物權效力。是依上說明,黃0賢等7人僅憑系爭地上權當時之建物滅失,即認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自非可取。
3.又系爭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且於38年12月23日申辦,迄今已存續逾75年,惟其成立之目的既在作為建築房屋使用,而系爭地上物結構尚屬完整,且具有客廳、廚房、廁所及房間堪以居住使用,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該地上物內部及外部之照片足憑,足認仍具有相當之使用價值,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如立即終止該地上權,於黃0惠等4人影響甚鉅;反觀黃0賢等7人係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既設定有系爭地上權,其等本得預見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之情形,且其等亦得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調整租金(詳參後述),尚難認系爭地上權不立即予終止,將致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經濟利益受嚴重妨礙。據此,即無從認系爭地上權已失其存在目的,自仍應存續。則黃0賢等7人主張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即屬無據。
㈣基上,黃0賢等7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既屬無據,則其等主張系爭地上權終止後,黃0惠等4人即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0惠等4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依同條前段規定預為請求黃0惠等4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0惠等4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