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 日期 | 2026-0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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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派遣車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應否依民法負起連帶賠償責任之相關認定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係客觀上為僱用人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受僱人為僱用人之利益而提供勞務,倘因此勞務之提供自第三人受有對價之給付者,利益歸於僱用人,是該對價為若干,通常應由僱用人決之;受僱人受僱用人之監督,其工作方式、時間及範圍,原則上應由僱用人定之。當事人應否就他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隨著社會生活形態變化及社會發展情形而導入不同生活事物本質之新要素,依該事物現實呈現之事象,於不改變立法規範建構之僱用人責任基礎—即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指揮監督原理,加入新事物之元素,資以判斷何人為該受僱人之僱用人,不能拘泥於感官知覺所認識的外觀形式。現今利用計程車之服務,已普遍使用叫車專線電話或網路APP預約完成,消費者亦可利用使用該電話專線或經營該網站之業者作為判斷客運服務業者之依據,而車輛派遣調度亦多由該客運服務業者為之,於判斷何人為該派遣車輛駕駛人之僱用人,應將該特徵(要素)導入,以為認定。
㈡查陳0秀之系爭計程車靠行於鎰0公司,鎰0公司對陳0秀有選任監督之權能,就陳0秀駕駛系爭計程車,過失撞擊被上訴人致傷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責任等情,陳0秀及鎰0公司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所營事業為客運服務業,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與陳0秀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其二者間是否具備上開所述僱用關係之實質特徵,即應依前開說明調查認定之,即陳0秀是否加入上訴人所經營之車隊成為所屬司機,接受上訴人之派遣、教育訓練、監督及管理,陳0秀在系爭計程車使用之客運服務名稱、標誌等資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經營並同意陳0秀或鎰0公司使用。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陳0秀之系爭計程車靠行鎰光公司,所加入「大0會車隊」係大0會車隊公司所經營,與伊經營之「楷0車隊」不同;而系爭計程車之車頂燈罩所標示、車側身的前門所張貼之「M 大0會」商標,及後門張貼有叫車專線「00000」之貼紙,均屬大0會車隊公司所有,非伊所有等詞,並提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上載「M 大0會」商標及圖之商標權人為大0會車隊公司)、臺北市派遣計程車業者資訊(編號3為楷0車隊,編號4為大0會車隊、叫車專線00000)及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4年1月3日北市運般字第1143030173號函及114年4月1日北市運般字第1143043959號函為據,其上開主張倘非全然無據,涉及陳0秀之系爭計程車是否參加係大0會車隊所經營之車隊,而受其派遣、指揮?該「M 大0會」商標及圖、叫車專線「00000」是否屬大0會車隊公司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或使用?及依系爭計程車之外觀、上開商標及標示,是否足使一般人認知陳0秀係為上訴人服勞務?等之認定,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自應調查釐清,始能判斷陳0秀與上訴人間是否具備實際僱用關係特徵。惟原審就此部分,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不予採納之理由,僅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公告、南投縣敬老愛心卡刷卡搭乘特約計程車隊、臺北市政府112年至113年共契計程車特約廠商供各機關參考資料等網路資料,即認定前開商標及圖、叫車專線所彰顯者均為上訴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