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關於勞務提供於法律關係判斷之抽象常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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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6-05-16
標題關於勞務提供於法律關係判斷之抽象常見標準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114勞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準此,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與定作人間則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僱傭、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就是否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定作人為圓滿實現或滿足契約目的及利益,本得約定工作品質,並對承攬人為工作之指示,承攬人自當遵守定作人之指示,以符履行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