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 日期 | 2026-0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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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立遺囑人之意思能力有無、密封遺囑經公證人認證之法律性質 |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75條規定即明。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上台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遺囑行為屬單獨行為,往往涉及重大財產處分行為。因失智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於外觀上不一定易為外人查知,但識別能力已較常人不足,是其為遺囑行為之意思表示,解釋上應包括對於事物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在內,始得為有效之遺囑行為,以保障其財產權。
⒈按公證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之法律行為或其他私權事實於實際體驗後,證明該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私權事實之存在;而認證係公證人證明私文書之簽名為請求人自為或承認為其簽名,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公證書為公證人執行職務所作成之文書,屬於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而私文書並非公證人作成之文書,公證人就私文書所為之認證,應依同法第35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二者文書均具有形式證據力,至於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次以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公證人僅於遺囑人與見證人向其所提出系爭遺囑時表明提出為遺囑之陳述、簽名作認證,究與同法第1191條規定之公證遺囑有別,密封遺囑性質上仍屬私文書。
⒊查系爭遺囑為密封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縱經公證人公證,亦僅具形式證據力,不足推認其實質證據力有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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