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逾越權限代理簽發票據於民事刑事認定責任觀點未必相同

首頁» 律法觀點» 逾越權限代理簽發票據於民事刑事認定責任觀點未必相同

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日期2026-05-17
標題逾越權限代理簽發票據於民事刑事認定責任觀點未必相同
內文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伊所提訴外人吳0諭書立之聲明書,足認以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2年11月23日、面額新臺幣670萬元、票號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吳0諭逾越權限代理伊所簽發,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支票為吳0諭所偽造,竟未優先適用票據法第5條、第10條規定,而適用民法第107條規定,以伊無法舉證證明相對人就吳昉諭越權代理簽發系爭支票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認伊應負發票人責任,有違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6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要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原則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針對無權及越權代理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應自負票據責任所為之規範,係代理人簽署「自己名義」於票據之情形,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又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倘本人將名章及支票交與代理人,授與簽發支票之代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應屬代理權之限制,若代理人逾越授權之發票原因,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執票人。至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完成具有有價證券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藉由刑事處罰遏阻行為人,以保護該證券之公共信用,與民事體系之票據法為確保票據簽發後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安全,俾益金融經濟發展,兼須保障善意第三人之規範目的尚有不同。故代理人逾越本人授權之發票原因,蓋用本人名章,而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之行為,縱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本人仍應依民法或票據法相關規定,按具體情形(如第三人是否善意等)負擔票據責任。查原第二審判決綜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抗告人將系爭支票及名章交付吳0諭,授權吳0諭以抗告人名義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千宏診所應付貨款。吳0諭貪圖方便,簽交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供作私人債務之擔保,確未經抗告人授權,然抗告人對吳0諭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相對人,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抗告人所陳上訴理由,係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