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 日期 | 2026-0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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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法院對於管理委員會訴訟實施權之論證 |
| 內文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適格部分:
⒈按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管委會倘基於職務之執行,而對他人主張權利時,其本身縱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亦應認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即無須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請求主體),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又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負責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是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公共基金遭侵害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收益或請求返還,均有訴訟實施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
⒉查系爭社區於113年4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法對被告涉及挪用公款乙節進行追討,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誤載為管委會第6次會議),足見原告係本於其管理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之權限,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原告已取得本件訴訟實施權,得主張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權利,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