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 日期 | 2026-0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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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法院如何看待保單價值準備金 對借名保單提起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66號民事判決要旨
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暫以債務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就令非虛,亦僅得依與債務人內部法律關係,享有請求返還該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無足以排除被告即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係伊借用林0稜名義投保,保險費由伊繳納,伊有足以排除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固提出新光人壽外幣保險要保書、送金單、外匯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為證。然按保險法所謂之保價金,即要保人繳付保費累積形成之保單現金價值,乃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要保人對保單現金價值,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運用,享有將其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是保單價值實質歸屬於要保人,並應認屬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林0稜,上訴人以林0稜名義繳納保險費累積取得之保單現金價值,仍應歸為林0稜之財產權,僅林0稜有權對新光人壽公司請求返還、運用;姑不論上訴人所指與林0稜就系爭保單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乙情是否為真,亦僅其等須受該內部關係之拘束,當無足排除被上訴人對應屬林0稜之系爭保單保價金權利聲請為強制執行。
3.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系爭保單有足為排除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實為其借用林0稜名義所投保,因被上訴人有所爭執,故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按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之約定,通常固無收益、處分借名財產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應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認其就系爭保單,有以系爭借名契約得向林0稜主張之權利,因被上訴人否認並聲請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致生不安之狀態,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林0稜,不論其與上訴人間就該保單是否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僅對林0稜享有一定之債權,無從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所受法律上不安狀態,顯難藉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訴以除去,其追加為此項確認請求,自不具確認利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