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 日期 | 2026-0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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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工程承攬案件中各請求間之攻防抗辯事涉專業 舉證及策略不可少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民事紛爭之解決由法院以裁判形式為之者,因司法資源之有限性,立法者基於憲法授權,得為訴訟制度立法形成,而民事訴訟程序開啟,立於私法自治、處分權主義原理,當事人於起訴或上訴程序階段有自己決定權,惟應特定其請求或上訴範圍,法院不得為訴外裁判,但於訴訟或上訴繫屬後,即從處分權主義進入辯論主義範疇,此階段,因訴訟經濟目的、避免司法資源浪費考量,對於同一紛爭司法解決,為防止原告或上訴人重複獲得發動訴訟之程序利益,使被告或被上訴人重複應訴之困擾與不公,自得加以限制,因之,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或上訴者,法院應以該重複訴之訴訟繫屬不合法,裁定駁回。惟是否已發動訴訟程序,何者屬重複,若有不明,法院應行使闡明權,由原告或上訴人自己決定,此部分仍屬處分權主義範圍,至於法院應行使之闡明權,則同時為審判長之義務,若未盡此項必要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次按所謂同一紛爭,依該紛爭事實之事物本質判斷,非以法規範化之性質定之。例如抵銷之抗辯與反訴之提出,雖民事訴訟法區分其性質,一為抗辯權行使,一為訴之提出,惟所指請求法院裁判之對象(紛爭事實)同一,不因民事訴訟法以何種程序方式規定,而影響其是否為同一事件判斷。是倘被告就其債權,於訴訟中既主張抵銷,復重疊提起反訴,而請求原告為同一之給付,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範意旨,倘法院就抵銷成立與否及反訴,均為實體之裁判,考諸同法第401條規定,後為之裁判,亦有違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違約金150萬元,先提出反訴起訴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嗣雖稱:「先主張以反訴請求之150萬元來抵銷,如認無須抵銷或抵銷後尚有餘額,仍以反訴為請求。訴訟標的:承諾書」,惟反訴聲明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150萬元全額,究其真意為何?若係既主張抵銷,又提起反訴,先後順序為何?原審審判長未為闡明釐清,遽同時為無理由之實體判決,已有可議。
㈡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就客觀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須符合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於論理法則,難謂非違背法令。又次承攬人為承攬人工作,而為其使用人,原定作人與次承攬人倘未經承攬人同意,就相同承攬事項另訂立契約,對於承攬人不生效力,自不影響承攬人已使用次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本件依台電工程111年2月10日、11日、14日、15日施工日誌,上訴人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鋼筋加工,所稱完成20米鋼筋籠4支及10米鋼筋籠4支,由上訴人之承包商即裕祥工程行與被上訴人另立契約,並向被上訴人請款,為原審所認定。倘若屬實,上開20米鋼筋籠4支及10米鋼筋籠4支,裕0工程行究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後施作,為兩造何者施作,即攸關上訴人是否已完成該工項之認定。原審未遑詳查時序先後及釐清裕0工程行係兩造何者之使用人,僅因裕祥工程行與被上訴人另立契約,並向被上訴人請款,遽認該工項係被上訴人自行為之,自嫌速斷,並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㈢復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如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就被上證20,係主張:其於111年2月23日中午向上訴人表示已覓得廠商,系爭契約即因條件成就當然終止,被上證20僅再次發函通知而已等語,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被上證20為約定終止權之行使,系爭契約因該函文於111年2月25日到達上訴人而發生終止之效力,並據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預付款之理由,不無認作主張事實之情,亦有可議。
㈣上訴人抵銷之對待請求,與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返還系爭預付款請求,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本件返還系爭預付款及部分抵銷之對待請求,既均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原審准上訴人以進出場費40萬元為抵銷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有將原判決關此而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廢棄之必要(含系爭預付款113萬4000元、系爭費用380萬8773元、系爭違約金150萬元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㈤末查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核有多項,抵銷順序為何、系爭費用性質上有無屬承攬報酬得以系爭預付款抵充者,及其主張之進出場費其中40萬元,既經原審判決准為抵銷,而就系爭預付款僅命上訴人返還73萬4000元本息,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自不得逾此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暨上訴人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是否相符,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爰不行法律審之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