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共有人並無訴請他共有人協同辦理分管登記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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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6-09-16
標題共有人並無訴請他共有人協同辦理分管登記之權利
內文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共有不動產之分管契約係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非以發生共有物之物權變動為內容,亦非共有物上之物權負擔,而係債權契約,本不以辦理登記為要件;衡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關於民法第826條之1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不動產共有人在98年7月23日民法第826條之1增訂施行前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除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約定而對其生效外,僅於訂立契約之共有人間發生效力,當無為實現締結分管契約目的,令他共有人協同辦理分管登記之義務。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係以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前提,亦非得作為請求他共有人協同辦理分管登記之依據。查被上訴人、羅0及李0嬌於87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嗣上訴人自羅0、李0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知悉系爭協議之分管約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足見系爭協議之分管約定成立於民法第826條之1增訂之前,上訴人並無協同辦理分管登記之義務。第一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與羅0、李0嬌間成立分管約定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仍應維持。
又共有人起訴確認分管之約定乃確定共有人間管理使用共有物之範圍,與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情形不同,二者為相異之訴訟標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兩造間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即無確認分管約定存在之利益,不無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