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 日期 | 2026-09-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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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給付承攬報酬個案有無不當得利請求之餘地 涉及相關法律關係認定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係為定作人而完成一定之工作,承攬人原則上有依定作人指示內容而施作之義務,是民法第496條、第509條乃就定作人指示所生承攬工作瑕疵、損害定其責任歸屬。準此,承攬人依定作人指示所施作之工作,即係履行承攬契約之給付,定作人受領此項工作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倘承攬契約明定定作人變更指示時,應就工項、材料或施工方式與承攬人協商檢討,俾整體調整契約內容使工作不逾原約定報酬額者,此為契約當事人所特別約定之定作人作為義務,定作人違反義務致承攬人受有損害者,係定作人應否對之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問題,非謂承攬人依定作人變更指示所施作之工作,不在承攬契約履行範疇。
㈡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費為10億6,000萬元,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為總價契約…如甲方(上訴人)有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設計發生時,在承攬價金總額不變、不影響建物結構及施工安全、不影響建物使用功能及建築師設計理念的前提下,由甲方於一個月前提出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變更工項或工程材料或施工方式,經甲、乙(被上訴人)雙方秉持誠信原則共同檢討後,由乙方施工。在任何情形下,甲方所支出之總工程費含稅價均不得超過價金總額」。比對發包圖說,上訴人於報價後有如附表1所示變更設計,然未提出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平衡方案,經被上訴人提出6次價值平衡方案,仍無法與原合約金額相符,被上訴人為免遲延,已依變更設計完成系爭工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依變更後之設計施作系爭工程,且系爭契約已就定作人(上訴人)變更指示之法律效果為特別約定。果爾,能否謂上訴人受領如附表1所示系爭工程之一部,係無法律上原因,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非無研求餘地。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訴人變更設計後,未有價值平衡方案之意思合致,遽認上訴人受領變更設計之工程,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又被上訴人本訴請求是否有理由既待審認,原審以㈠附表2編號1、5、7「本院認定追減金額」欄所示部分金額合計18萬9,824元,及㈡附表2編號9「本院認定追減金額」欄部分12萬5,129元業於本訴扣抵,駁回其㈠反訴請求21萬5,938元本息;㈡追加請求14萬2,343元本息(上開應扣款金額均加計8.34%管理費、5%營業稅)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已得依不當得利為請求,而未審酌被上訴人關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之主張。究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之真意為何?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定作人義務違反有無關連?案經發回,應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