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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9-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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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管理委員會對他人提起訴訟 原區分所有權人是否仍為當事人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18號民事裁定要旨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所設立之組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管委會依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本於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起訴訟,而為該訴訟之當事人,原區分所有權人已非該訴訟之主體,自不得以其個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民0管委會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柯0一非訴訟主體,自不得以其為民0站前大樓公共基金之公同共有人身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民0管委會稱民0區權人於115年4月17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追認前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修正,柯0一於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為其法定代理人云云。惟該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在原法院裁定駁回民0管委會之上訴後,自無從為補正。民0管委會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