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 日期 | 2026-09-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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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涉及裁判費新舊法修訂 法院如何看待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毋需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115年5月19日為訴之變更,原法院以變更時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上開變更聲明㈠之73號房屋、㈡之93萬3,961元及㈢拆除73-1號房屋返還土地之價額24萬6,376元、93萬3,961元、4,015萬4,549元,及變更聲明㈠、㈢分別自103年5月9日、同年3月20日起至變更聲明前一日即115年5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36萬1,461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伊於115年6月25日減縮變更聲明㈢部分,減縮後變更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僅569萬5,228元,已足額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係於原法院核定後始具狀減縮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法院自無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義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當事人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27本文規定即明。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於該徵收標準生效施行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始應依該標準規定補繳裁判費。而補繳數額之計算方式,應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與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其差額。基此,抗告人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若干,涉及應否補繳裁判費及其金額。乃原審見未及此,逕以前揭理由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52萬8,442元,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顯有錯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能維持,應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查,抗告人主張伊收受原裁定後減縮聲明,原繳納之裁判費已經足額等語,業經發回,併注意及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