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關於地下車位高度是否符合建築法規、工程期限有無約定及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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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6-09-24
標題關於地下車位高度是否符合建築法規、工程期限有無約定及賠償責任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建築施工編第62條第3款規定:平面停車位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210公分。所謂淨高,係指扣除管線、機箱或軌道等設備後,實際可供使用的垂直淨空距離。前揭規範目的,除係便利車輛停放外,亦在保障車輛使用人員進出行走之人身安全。此與機械停車位降低高度要求,提高空間利用率之目的,尚有不同。而平面停車位之高度不合上開規定,縱高於機械停車位之高度要求,除經申請變更設計為機械停車位並通過安全檢查,尚無從逕為合法之平面停車位使用。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車位因不符建築施工編第62條第3款規定,而喪失其正常使用功能及價值等語,並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為佐,而該鑑定意見認:地下二層B102梁所造成梁下空間淨高不足210公分部分,研判將影響該處第15號車位及系爭車位之正常停車功能,須辦理改善。建議將影響第15號車位前方梁下空間淨高之管線,橫移調整至系爭車位部分,使第15號車位符合210公分之要求;惟系爭車位前方梁下空間淨高仍不符210公分,研判不可作為停車位使用,建議以該車位之價格,作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語。原審既認系爭車位有不符系爭契約所定停車空間淨高210公分之瑕疵,乃未查明結構工程經核准施工之系爭車位所在樓層圖說是否均屬平面車位之規劃,系爭車位得否變更為機械車位,或如何合法使用,遽謂系爭車位符合機械車位法定最低淨高限制,上訴人僅受有平面與機械停車位價差之損害,已有可議。
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模稜兩可或前後不一時,自應探求當事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則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觀察而為判斷。機電契約第6條約定:「自開工日起配合主體工程完工。本約所稱完工,係指本建築工程點交給甲方日為完工日(乙方以書面函通知甲方驗收)」,契約文字似已表示以建築工程點交日為機電工程完工日。原審係認被上訴人業於97年1月15日將結構工程點交予上訴人,乃反於上開文字,謂機電工程之完工日係屬未定期限,已有未合。又結構契約第6條約定:「自開工日起653個日曆天內完工。本約所稱完工,係指本建築工程屋突物結構體完成日為完工日(乙方以書面函通知甲方驗收)。」,惟該契約第22條約定:「工地驗收:工程完竣,工地清理後,由甲方監工人員於收到乙方書面申驗通知後,需於七天內辦理完成初驗,初驗缺失乙方須儘速修繕完成,並書面報請甲方於七天內複驗…」,似見被上訴人需於結構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後,始得請求上訴人進行驗收程序。果爾,兩造於結構契約所定:「本建築工程屋突物結構體完成日為完工日(乙方以書面函通知甲方驗收)。」文意前後不一,其真意如何,攸關上訴人得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兩造既有爭執,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屋突物以外之其餘結構工程未定期限,上訴人未曾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完工,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3項次一之1、7、9、14所示損害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亦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