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 日期 | 2026-09-24 |
|---|---|
| 標題 | 司法實務對於地籍重測之效力與相關救濟程序之看法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僅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土地所有權人於實施地籍測量時,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地政機關並於測量結果公告後無人異議,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原審係認4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何0柳及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林0於75年間重測時到場指界,均表示無明顯界址,測量大隊僅依舊地籍圖以圖解法施測,上訴人為497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則上訴人對該測量結果有爭執,主張49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分別坐落492地號土地即天然溝渠之南北兩側,並提出何0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重測前地籍圖、492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歷史航照圖等件為證,法院自應調查審認。而日據時期何0具名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載明申請保存坐落「○○郡○○庄○○○○○○五拾五番地」土塊造瓦葺平家壹棟,另依重測前488地號土地與497、49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確分別位於標示為「溝」之492地號土地之南北兩側;492地號土地依75年間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記載,仍為權屬未定之土地,延伸與亦同為「溝」之系爭4小段515地號土地相連接。一審勘驗系爭土地及497地號土地時,亦見4處位置露出溪溝;曾為林0管理系爭土地之證人何文保復證稱系爭土地南側以溝渠為界等語。原審未審究上開事證,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