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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正後之闡釋與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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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1-18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要旨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得審酌具體個案,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調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將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除罪化,旨在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之特殊性,於身分及用途上作特殊考量。是原住民自製或持有之獵槍自應以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所需之工具為限,方符合該條例保障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立法旨趣。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條款訂頒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其他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雖具定義性之規定,然同時亦在說明原住民為狩獵、祭典等生活上需求而以傳統方式製造獵槍之結構及性能現況,俾與一般殺傷力甚大,足以對自然人之生命造成直接而立即危害之獵槍有所區隔。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