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正後之闡釋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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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正後之闡釋與適用
日期2014-01-1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要旨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得審酌具體個案,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調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將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除罪化,旨在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之特殊性,於身分及用途上作特殊考量。是原住民自製或持有之獵槍自應以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所需之工具為限,方符合該條例保障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立法旨趣。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條款訂頒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其他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雖具定義性之規定,然同時亦在說明原住民為狩獵、祭典等生活上需求而以傳統方式製造獵槍之結構及性能現況,俾與一般殺傷力甚大,足以對自然人之生命造成直接而立即危害之獵槍有所區隔。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 明:扣案槍枝用於擊發動能之喜得釘為工業用火藥槍子彈……較原住民使用之傳統火藥精良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行起),似認扣案槍枝與原住民自製供狩獵用之獵槍有別,則扣案槍枝是否為原住民自製而供狩獵等用之槍枝即非無疑;又原判決雖以經當庭勘驗扣案土造長槍結果:槍枝是用鐵皮、螺絲、鐵管、彈簧、背帶、槍托構成,槍托看似由手工磨成,外表上漆等情,據以認定被告所持有之土造長槍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惟其勘驗結果是否無訛、系爭槍枝是否符合原住民傳統上所自製得逐次由槍口裝填火藥之性能及結構,仍尚屬不明,上開性能及結構事涉是否為原住民在傳統上所自製獵槍之判斷,自非不得送請主管機關為相當之鑑定,原審未為進一步之調查釐清,按之首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