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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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日期2014-01-1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執行職務或業務之執行,除外觀上足認為執行職務(業務)之行為外,在社會觀念上與執行職務(業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亦屬之。查砂石開採加工及買賣既為被上訴人健興公司營業項目之一,則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卯盜採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砂石,縱已構成犯罪,然在社會觀念上能否謂與執行職務(業務)無適當之牽連關係,而不得認係執行職務(業務)之行為,自非無疑。乃原審就此未予細究,而以林○卯盜採砂石非屬執行職務(業務)為由,駁回上訴人對於健興公司之請求,不無可議。
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亦足當之。查林○卯在竊盜案件審理中坦承超挖,且於檢察官告以如能確實回復原狀且與各權責、管理及被害機關協調賠償事宜,再斟酌是否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謂其已開始回填砂土,但要完全回復原狀約需半年,所回填之砂石均係合法等語,嗣又出席會勘所回填之砂石是否不當,似可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林○卯已經承認,是否全不足採,自有再推研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遽認林○卯之時效抗辯為可採,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林修卯之請求,亦屬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