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與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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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與消滅時效
日期2014-01-1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名者有移轉該財產所有權至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受讓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由出名者依法完成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手續,出名者因而
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準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時,出名者依其與借名者之約定,將該財產回復(移轉)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借名者尚未取回該財產之所有權,該財產仍為出名人所有,借名者自無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惟按依該條規定,委任關係
因受任人死亡而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之繼承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