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連動債損害賠償與過失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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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連動債損害賠償與過失之認定
日期2014-01-1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共有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該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二項規定,均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害人均得以之為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範基礎。查原判決既記載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卻認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而未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權之基礎究有無包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在內,此攸關本件有無訴外裁判或被上訴人是否為該條項後段規定之訴之追加,原審未予詳究,遽行判決,在程序上已難謂合。又按連動債信託契約,因所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多具高度專業、抽象及複雜性,並有資訊不對稱、交易雙方經濟力差距懸殊之特性,交易風險較高,一般投資大眾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而有賴收受報酬而受委託從事投資之受託人,於信託契約揭露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並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相關「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之重要內容,俾使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以決定信託與否。倘受託人未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雖難認其已盡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信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受訴法院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盡其踐行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得為適當完全辯論義務,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並進而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曉諭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如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瑕疵。查本件台新銀行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所屬理財專員賴○屏有無對被上訴人盡告知及說明相關投資重要內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揭櫫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固應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已迭次於事實審辯稱:於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前,已向被上訴人說明該連動債之相關交易條件及產品相關風險,並提供系爭連動債券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供被上訴人審閱後簽印確認無誤,之後更再次以台新銀行組合式商品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就重要風險事項請被上訴人再次確認並簽署等語,並提出系爭連動債券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為其證據方法。而參諸系爭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每頁下方,均記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第三頁記載:「免責聲明:本債券投資者須自行負責分析所有相關之法律等事宜與潛在風險,以及充分瞭解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本債券的本金受到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影響;其收益與贖回金額會因為所連結的指數變動而產生影響。」;第四頁復載為:「(5)信
用風險…委託人(指被上訴人)須承擔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百分之百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承諾,而非受託人(台新銀行)之承諾或保證」等語。乃原審未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所為舉證是否尚有不足?依上揭意旨,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就有無盡告知及說明之事實進一步提出證據,即徒以被上訴人雖在系爭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條件中文說明書等文件上簽名及蓋章,惟仍認賴○屏未依相關法令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意不告知、說明債券契約條款內容、風險屬性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其次,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用
風險」之基本認識。而高報酬之投資工具,必然伴隨高度之風險性,並為現代投資理財之基本知識。因此,連動債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即可認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本件如上所述,系爭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既記載被上訴人須承擔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並提及信用風險之評估等項;且各該連動債之配息為年息百分之四.○三三至九.六八及百分之三.六六至一○.八○,一般定期存款之利率相比,高出甚多,依常情其風險相對更大。乃賴○屏已提供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等,其上記載系爭連動債券之名稱、發行機構及其評等、發行日、到期日、發行幣別及提前回贖條件、配息情境等各項,並揭露各種投資之風險,復經兼林○伯法定代理人之林○民及林○伯之另法定代理人張○莉簽名蓋章,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賴○屏就相關之說明及揭露記載,是否已達合理期待使被上訴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被上訴人對於事後損害之發生,可否諉為賴○屏未盡告知或說明義務?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系爭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關於信用風險等由投資人(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記載,逕謂其顯失公平,進而臆認該說明書之記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應為無效,亦欠允洽。再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賴○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寄存送達」賴○屏,原審遽依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之上訴聲明,改判命賴○屏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卻未說明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