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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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
日期2014-01-1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及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扶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三條第二項制定,經司法院核定通過之「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規定,所指「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言,於計算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時,申請人家庭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應自其收入扣除;且申請人家庭人口中,如有因身故或傷病,而獲得一次性保險給付、救濟金或其他類似之補助或賠償金,若計入申請人之家庭總資產顯有不公者,應依獲得該金額者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計入其每月收入(上開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參照)。依上開規定,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且法院於認定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是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亦應依上開認
定標準核實認定是否非屬法律扶助法所定之無資力者?原裁定逕以如有反證證明當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即不准許訴訟救助為由,而未斟酌再抗告人每月收入、因車禍而呈植物人狀態、所獲保險給付應否扣除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或攤提等是否有不符上揭法律扶助事實?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已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律扶助法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