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訴訟費用之擔保與執行程序之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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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訴訟費用之擔保與執行程序之停止
日期2014-01-1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因提起異議之訴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就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且參諸擔保物權之不可分性及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質權之實行,於一部未受清償之情形,不得以已為債務一部之清償,阻止債權人拍賣質物之意旨(參看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觀之,亦得就擔保物為一體求償,不因一部債權執行名義不成立而受影響。本件第四四號停止執行裁定係就違約轉租及遲延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債權合一定供擔保物,雖其中一部之遲延返還租賃物違約金債權執行名義不成立,且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撤銷而不存在,但違約轉租違約金部分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程序仍然繼續存在,既係原法院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法院以上述理由,認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均尚未確定,法院無從就該一體之擔保物,拆分認定何部分擔保物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予返還,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泛言本件無質權性質之適用,關於遲延返還租賃物違約金部分停止強制執行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