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上訴不可分、刑事訴訟法第163條法院職權調查範圍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上訴不可分、刑事訴訟法第163條法院職權調查範圍
日期2014-01-1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要旨
法院審判之範圍,固以起訴(包含公訴及自訴)或上訴請求審判之內容為原則,但仍應適用起訴不可分或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在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審理之結果加以認定,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上級審亦不受下級審審判之結果拘束,但基於言詞及直接審理之原則,仍應以審判期日所陳述者為準。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有罪之刑事判決併予諭知緩刑者,其宣告之罪刑及緩刑,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此對於緩刑上訴者,其效力及於有關之罪刑部分;對於判決之罪刑不服者,上訴之效力亦及於有關之緩刑部分。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以上無非在防範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陳述因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共犯之自白與被害人之陳述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補強證據,雖非足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倘其得以佐證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足使一般人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並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