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法上所謂「再傳聞」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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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法上所謂「再傳聞」證據
日期2014-01-1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要旨
原始證人就其實際體驗事實發生經過未到庭陳述,而由他人至法院當庭轉述者,乃傳聞證人以原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須符合傳聞得為證據之例外,始得作為證據,揆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因傳聞證據可信低所造成誤導之危險。則證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他案法官所為陳述,以其本人親身體驗之事實為內容者,因係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僅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惟若該審判外陳述,復非以其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係以原始證人即他人所體驗之事實為內容,縱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指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究其本質已屬傳聞之再傳聞,本於同一法理,仍不得認已符合該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