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12條修正後之闡釋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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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12條修正後之闡釋與適用
日期2014-01-1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見本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檢察官及
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之寄藏行為已因前案查獲而終了,既經判決,不得再論以寄藏槍、彈罪等語,尚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