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借名與偽造文書、證人證言之證據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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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借名與偽造文書、證人證言之證據評價
日期2014-01-1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著重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其構成要件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又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出名將自己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方使用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若其內容並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另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借名者於出名者生前固有權使用其借用之
帳戶,惟一旦該出名者死亡,其委任關係歸於消滅,權利已無,設若竟仍以該出名者之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該出名之文書名義人尚存活於世之虞,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至於該帳戶存款所有權之真正歸屬,或存款法律關係定性如何,係另一問題,均尚不足以阻卻偽造文書犯罪之成立。凡居住於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
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甚明。又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與證人證言之證明力,係屬二事。告訴人於公判程序中具其證人之適格,乃無庸置疑。至於其證言之證明力如何,如事實審法院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式(包含相關證據法
則之適用),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並詳為闡述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之得心證理由,即不得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