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法「被告之緘默禁止不利評價」概念與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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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法「被告之緘默禁止不利評價」概念與意涵
日期2014-01-1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明定「被告之緘默禁止不利評價」,是具備證據適格之測謊鑑定報告(指符合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等條件),如受測者之被告就被訴事實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應認係在被告不行使緘默權之下,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罪嫌辯明權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主動證明權等防禦權之行使,所提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倘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項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恰與被害人之指述互為對立之證據。被害人就其被害之經過,雖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陳述,究仍與一般證言之證據價值並不相同,且為防止虛偽,以確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此判例上乃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被告就被訴事實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之情緒波動反應,與被害人之指證間,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應依經驗法則為合理之比較,詳予闡述取捨之心證理由,始足以昭折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