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新事實」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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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新事實」之認定
日期2012-08-02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51號裁定要旨
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程序重開請求權」者,必須先證明其能通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重開事由」構成要件之門檻審查,只有通過門檻審查後,行政機關才有義務對該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審查,並作成新處分。在此法理基礎下,本件上訴人所應爭執之重點應在:「其主張之重開事由符合法定之重開事由構成要件」。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事實」,又必須是在行政處分之效力基準時點以後新發生者,本案原裁罰處分之效力基準時點為該案行政爭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但上訴意旨對此並無充分之陳明,何況被上訴人對前開契約之定性,應早在原行政處分作成前為之,亦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新事實」。另外定性活動,乃屬事實對法律之涵攝,亦屬法律適用議題,上訴意旨對此似有誤會。至於本件為何有再審事由存在,而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未見上訴人為明確說明。是其前開所陳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