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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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日期2014-01-1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要旨
有罪判決所用以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此項程序上之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仍不得執以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證人王○文係依據股票交易相關紀錄資料,負責製作本件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其應為鑑定人,原審認其係鑑定證人,而令其依證人結文為具結,並採其證述為證據,固有違誤,但王○文於原審審理中僅係就分析意見書內容為說明,除去其證言,依分析意見書及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上揭瑕疵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除須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須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者,方屬之;倘所待證之事實已臻明瞭,或屬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無關聯性之證據,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予調查,均不得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