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等執行職務其調查權限之行使與界限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等執行職務其調查權限之行使與界限
日期2014-01-1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見除非有但書情形外,否則檢察官僅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始有行使偵查犯罪之職權。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可見該款司法警察官,於管轄區域內,才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僅規定警察官長、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但既規定警察官長應將犯罪嫌疑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協助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警察應將犯罪嫌疑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警察官長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顯見上開警察官長、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之職權,亦應限於管轄區域內,始得為之。再警察勤務條例第三條規定,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第一點規定,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第三點第一項前段規定,各級協助偵查犯罪人員,於管轄區外執行搜索、逮捕、拘提等行動時,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第六點第二項規定,各級警察機關補獲他轄犯罪確切情報,可通報當地警察機關偵處,因而偵破刑案或緝獲逃犯,視同共同偵破。均可見警察官長、警察原各有管轄區域,於管轄區域內始有調查犯罪之職權,因調查犯罪,如欲於管轄區外執行搜索、逮捕、拘提等行動時,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而於搜獲他轄犯罪確切情報,則可通報當地警察機關偵處。並非得於管轄區域外調查犯罪。否則,無異較檢察官與協助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擁有更廣泛不受轄區限制之調查犯罪權限,顯非適宜。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職務」,係指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並有具體影響可能之事務;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有主持或執行權責之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