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稱之「緩起訴處分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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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稱之「緩起訴處分撤銷」
日期2014-01-1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要旨
本院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
至非常上訴意旨雖援
引本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惟該案係涉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予該案被告,而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檢察官即就同一案件起訴,故與本件之情節並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