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行駛路肩之處分與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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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行駛路肩之處分與舉證
日期2014-01-25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8號行政判決要旨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
2.次按國家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予以制裁而為之行政罰,既係干預人民權利,行政機關決定裁處前自須依職權進行周延確實之調查程序,以求發現真實,且在調查程序中因有嫌疑而為程序所針對之人,縱使經確認後未必為受裁處之對象,亦屬廣義之當事人範圍,行政機關為釐清事實、究明責任,視情況有依賴當事人提供協助之必要,自得以法律明定當事人之協力義務,此時若裁處前當事人未適時履行協力義務之要求,除法律明文就此協力義務之違反規定發生失權效力,就逾時所提出補充事證應逕予排斥不用外,衡諸前述行政罰之調查本應由行政機關職權進行,關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等內容,行政機關仍應遵行之,當事人協力義務之違反至多僅屬在證據評價上恐受有不利益之問題。準此,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情形之ㄧ,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 。」第4 項復規定:「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可見同條例第7 條第1 、4 項雖規定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製單舉發,然舉發或裁罰所依據之諸如上開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既明文裁罰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通常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難以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前開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又觀之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末段所謂「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文字內容觀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所明文處罰對象如為汽車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時,尚難認該規定文義係指可將受處罰人由汽車駕駛人更改為汽車所有人之意,再與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內容參照,益見第1 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第4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其並非汽車駕駛人而不負違規責任,方為合理,此規定當係為撙節行政成本,以處罰機關在期限內未經汽車所有人辦理歸責時,即可依現有事證先認定汽車所有人即為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人)而逕為裁決之方式,避免違規調查程序懸而未決,尚難謂進一步寓有汽車所有人逾期始陳明應歸責之汽車駕駛人,即生失權效而不得再予審究其所提出非汽車駕駛人之事證,交通違規之處罰對象如明訂為駕駛人,即與汽車所有人無關,難認須令汽車所有人承擔各該條例針對違規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所定違規責任。
3.經查,本件違規行為經警察機關填製逕行舉發通知單為舉發,並將通知單送達原告後,原告在違規案件陳述書上表明其非駕駛人,且於當場舉發駕駛人欄位填載真正駕駛人為「沈○」,並載明「沈○」之年籍資料,而於102年7 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原告之夫沈○德於本院證述:於102 年5 月14日上午8 時2 分許,是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89.3公里處,該車平常由其駕駛,當時車上僅有其一人,正要去上班等語堪認本件舉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人為證人沈○德,非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告既於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前,即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表明舉發時地之汽車駕駛人為其夫沈明德,原告為裁處前已可疑原告是否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本應通知原告之夫到場查證,縱使原告未在到案期限內檢具相關資料(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駕駛人駕照影本)至裁罰課窗口辦理應歸責於其夫沈明德,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仍不妨其得在本件行政訴訟中主張其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權利,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為違規汽車駕駛人,遽對原告裁處新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自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