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調解協議之真意探求與重複起訴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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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調解協議之真意探求與重複起訴之認定
日期2014-02-0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甚明。是已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同一事件,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查兩造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立和解書,和解書內容包括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亦有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約定(另附有同時履行條件),該調解書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法院核定。因兩造不欲公開和解書之內容,乃簽立調解書供對外陳報、撤回相關訴訟之用等情
,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兩造間經調解成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究係兩造另行協議成立之新契約關係?抑或就和解書已約定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協議,以成立調解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倘兩造間並無以調解成立新協議之合意,僅基於個人特殊考量,將和解書內容略做修正作成調解書,以為執行名義,則被上訴人本於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本件訴訟,與前開調解事件是否非同一事件?洵非無疑,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探求兩造於和解後,再作成調解書之真意,究明本件起訴與調解事件是否屬同一事件,徒以和解書不因調解書作成而失其效力,二者為併存互補關係,逕認本件起訴合法,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