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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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之認定
日期2014-02-0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無論所受損害抑或所失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衡量損害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六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應就新泰公司遲延返還系爭租賃物致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重劃工程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始進行施工,因新泰公司遲延返還系爭租賃物,致其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受有每月相當原定租金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逕依相當於原定租金額作為其損害計算標準,係以一般情形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作為計算其損害之標準。且上訴人係出於重劃會要求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以利進行重劃工程,而向新泰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以收回系爭土地,且重劃會對於重劃工程積極
進行中,縱上訴人如期收回系爭土地,衡情應靜待重劃工程之進行,而無將之另行出租予他人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因新泰公司未依約返還系爭租賃物,致其無從另行出租而獲有相當於原定租金額之利益,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之重劃工程,自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已由新北市政府開始進行強制拆除妨礙公共設施之地上物,上訴人已無法再行利用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新泰公司未依約返還系爭租賃物致其受有何損害,上訴人謂依一般情形,其未及時收回系爭租賃物,當然受有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相當租金額之損害,顯然無稽。至於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認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有權人對占有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例認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未依約返還租賃物,出租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與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參加重劃致全部不能使用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重劃工程實施在即,衡情上訴人已無從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獲得租金收益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前返還系爭租賃物,雖非可採,惟上訴人並未舉證新泰公司遲延返還系爭租賃物致其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六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爰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