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事法上侵害名譽權之認定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調和與司法審查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民事法上侵害名譽權之認定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調和與司法審查
日期2014-02-0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而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
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此外,系爭言論刊登前,有關三不言論,為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與助理聚餐喝酒時之玩笑話,後經他人不當引述,於八十六年以前即見諸各大報並於網路流傳,此有媒體及網路文章資料在卷可據,其內涵非全然貶抑之意味,且因系爭言論所針對之政治運動涉及公共利益,經衡量系爭言論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之價值,上訴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以及其為我國著名之政治人物,當時所領導之政治運動,影響我國政局甚鉅等情,因認此部分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違法行為。被上訴人刊登系爭言論就事實部分有盡查證義務,依其消息來源及取得之證據觀之,既可信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發表之言論為真實,且係就具有重大公共利益之政治運動為適當評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按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
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又合理查證因攸關侵害名譽權「違法性之阻卻」,在民事侵權行為上,自應由行為人(加害人)負舉證責任,且行為人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為顧及言論自由,不
能一概作嚴格之認定,並須就個案事實之不同分別斟酌以定之。查原審以關係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等因素,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進而依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為政治人物,時值領導反貪腐政治運動,影響政局甚鉅,依被上訴人之消息來源、取得之證據及上訴人之澄清難以盡除疑慮,可認其就事實部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發表之言論為真實,且係就具有重大公共利益之政治運動為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進而以上開理由,論斷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又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既未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規定之適用。且本件案情與王○堅對於上訴人所涉侵權行為情節尚有不同,其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仍應依個案事實之不同分別斟酌判斷,非可等同視之。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就上開合理查證義務等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漏未適用權利濫用規定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