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證劵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損害賠償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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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證劵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損害賠償之認定
日期2014-02-0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要旨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三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僅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即發行公司對於不實之財務報告,應負結果責任主義之無過失責任,方足以保護投資人,並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發行人不實財報行為,與該期間投資人買進股票而受有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投資人因信賴其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而購買股票,致受有損害為由,抗辯其無庸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查上訴人財報資訊不實期間,其股票市價因受不實財報資訊之影響而呈現虛漲狀態,附表所示投資人於上開期間內,於公開市場買進上訴人股票,即受有「市價」與「真實價格」間價差之損害,投資人所受損害,應以「淨損差額法」即投資人購買價格減去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計算之,始為合理。又所謂「真實價格」,係指若無詐欺因素的影響,股票所應有的價值;參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關於內線交易以不實消息公開揭露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計算差價基準、美國法例以不實消息更正日起九十日平均價格擬制為「真實價格」、及第一審所採之毛損益法計算之結果,認以上訴人虧損重大訊息公開揭露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三.三七八元,擬制作為計算投資人損害之真實價格,較為妥當公平。是被上訴人據以計算投資人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各投資人如求償金額欄之損害,自屬正當。又本件既係以淨損差額法計算投資人所受之損害,以投資人買進股票之市價與當時「真實價格」間之價差為其損害,則投資人嗣是否繼續持有上訴人發行之股票、或何時出售其持股,均無關其損害,是上訴人抗辯投資人未將持股出售,未受有損害,或投資人未適時出售持 股,與有過失云云,均非可採。
次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或仲裁程序當然停止,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或仲裁,法院或仲裁庭亦得依職權命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承受訴訟或仲裁。投資人
保護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投資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該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保護機構已不得以自己名義繼續為投資人實施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