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受任人因代表職務所得之報酬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應交付委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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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受任人因代表職務所得之報酬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應交付委任人
日期2014-02-0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者,該被指定人與政府或法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受任人本於其代表之資格,再由公司指派擔任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屬原委任事務範圍。受任人因代表政府或法人行使公司及子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所得酬勞,係屬因處理委任事務之所得,除別有約定外,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交付於委任人。原審認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指定代表行使復華金控公司董事職務,並本此資格,再由復華金控公司指派擔任其子公司復華證金公司董事,經推選為副董事長。上訴人於復華證金公司擔任董事、副董事長,亦屬兩造間委任事務範圍,其所得酬勞應交付於被上訴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