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請求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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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請求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
日期2014-02-0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被告請求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非不得請求原告自損害發生即提存時起,加給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項利息,與提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並非完全相同,倘後者之利息低於前者之利息,尚非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果爾,上訴人取回擔保金時領取之利息倘不足年息百分之五,能否謂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差額,自不無研求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