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違約金之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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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違約金之酌減
日期2014-02-0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適用法律固屬法官之職責,惟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法院應令當事人就法律爭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法院如依職權逕行適用當事人所未陳述或主張之法律時,審判長應將該法律上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並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正當權益,而避免產生適用法律之突襲。本件兩造於事實審從未主張以被上訴人違約日數三十五日與系爭總工程天數一千零十四日之比例,做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擔每日千分之一違約金後再酌減之標準。迺原審以被上訴人違約日數非長,對上訴人未有實質損害,且縱其未積極取得砂石原料,可責性較低為由,依職權逕行適用上述標準,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違約金為五十六萬六千零八十五元,逾此金額之扣罰,顯屬過高,應予核減,卻未令兩造就該標準為必要及適當之辯論,難謂無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
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
所生形成力之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