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事實審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得為量刑審酌事項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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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事實審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得為量刑審酌事項考量因素
日期2014-02-0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即無不可。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其併以上訴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為量刑之審酌,要為其綜合全案犯罪情節以為量刑考量之一部,難謂即有導致量刑畸重之失當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假冒陳○誠名義製作系爭字據,並與另偽造之本票一併持以行使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陳○誠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於法洵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