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認定與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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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認定與量刑
日期2014-02-0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要旨
又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要無違法可言。又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原判決以張○彰所犯各罪,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存在,及張○宏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以較輕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處以最低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一年),已無「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均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亦屬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仍不得遽指違法。
末按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依首開說明,亦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